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從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095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從仁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附條
件均履行完畢,期滿未經撤銷;惟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下同)498元,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罪,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0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
年4月11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且於期間內履行緩起訴附
帶條件完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緩
護命字第181號、113年度緩字第508號卷宗無訛。而扣案之4
98元,為被告所有且係犯上開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考(見1
13年度他字第356號卷第33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