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9號
PTDM,114,原金簡,9,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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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瑜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瑜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補充、
更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金額(新臺幣)」欄
關於「3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9985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訊問筆錄」。
 ㈢理由部分補充:
 ⒈被告固坦承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聲
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
伊是在LINE上申辦貸款,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確認金融帳
戶能正常使用等語。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
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
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
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就上開置辯,雖提出其與LINE暱稱為「【TW‧快速貸】李
」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惟觀諸其
對話內容,被告固有提及欲辦理借貸一事,對方並回稱:公
司提供免抵押、免擔保信用貸,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作財務審覆等語,然未向被告索要任何工作或財力證明文
件。又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
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
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另
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
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
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
而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查詢資料之必要,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況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自承:之前有過2次民間借貸的經驗,借
款流程是提供自己的資料、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等文件,不
需要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卡等語,是就上情更無諉稱不知之
理。此外,被告上開對話記錄中,亦曾向「【TW‧快速貸】
李」傳送其放置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置物櫃現場照片,該
置物櫃之櫃門已清楚張貼警政機關宣導詐騙之警語(見偵卷
第46頁背面),足徵被告就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的風險等節,當有預見,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
未提供任何擔保物或財力證明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
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
料,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雖
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
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
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
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
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⒋揆諸前揭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書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依上述說明,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㈢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許琇涵李燿順、吳宜君巴秀鳳劉憶萱、陳宥
帆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詐欺集團將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用,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未能
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
洗錢之金額,另參酌被告無前科記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規定。查告訴人6人受詐欺後匯入郵局及玉山帳戶之款項 ,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未知去向等情,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135至141、145至147頁),足認上開款項均 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之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自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  被   告 高瑜屏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瑜屏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某時許,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含密碼),置於屏東縣潮 州火車站寄物櫃內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琇涵李燿順、吳宜君巴秀鳳劉憶萱陳宥帆等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上開款項入 帳後,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 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琇涵李燿順、吳宜君巴秀鳳劉憶萱陳宥帆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瑜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需 要貸款,交付提款卡是因為她們要確定我的帳戶能正常使用 等語。辯護人杜昀浩律師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貸款而交付 提款卡,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且被告並無取得任 何報酬或利益,且該民間貸款提供許多訊息令被告相信,此 為合法貸款流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琇涵等人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及玉山帳戶等情,業 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郵局及玉山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暨附表所示各證據清單等在 卷足憑,是被告郵局及玉山帳戶已遭該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 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 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 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而被告偵查中陳稱前有信貸經驗, 當知悉本件貸款過程中,無須提供任何擔保資料,卻有別一 般申辦流程,需另提供提款卡一情,竟貿然將其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實有悖於常情。 況被告交付提款卡方式,是置於寄物櫃內,再輾轉告知對方 該寄物櫃號碼令其領取,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2帳 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故以隱蔽手段作為交付方式,仍提 供他人使用。再者,被告辯稱當時貸款金額需求為20萬,惟 觀諸卷內被告台新商業銀行自113年3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9 日止,有將近20筆數十、佰萬金額存入之紀錄,最大筆金額 高達199萬9400元,最小筆金額亦有20萬9200元,倘被告有 此財力,是否真有貸款需求,或有貸款需求卻僅是貸款20萬 元,則非無疑義,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被告應有幫 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證據清單 1 許琇涵(提告) 告訴人許琇涵在IG收到詐欺集團以佯稱中獎通知的方式,令其提供帳號為其匯款中獎金額,後詐欺集團又向其佯稱因帳戶資料異常無法匯入,轉由另一成員與其聯繫,稱要告訴人提供銀行金融卡為其解除管制,解除後會將款項與金融卡一併退還,告訴人遂依指示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 113年03月25日13時51分 11011元 000-00000000000000 警詢筆錄、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2 李燿順(提告) 告訴人是臉書marketplace賣家,於113年03月25日詐欺集團佯裝成買家傳訊息與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是告訴人前往創立賣場,嗣又向告訴人佯稱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告訴人要求聯繫,復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告訴人因金融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告訴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遂依指示轉帳,並有提供對方自己的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遭盜領及轉帳。 113年03月25日12時56分 27126元 000-00000000000000 警詢筆錄、告訴人國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3 吳宜君(提告) 告訴人於網購網站「好賣+」販賣物品,於113年3月25日遇一位買家要購買商品,佯稱告訴人賣場有問題無法下單,傳送一連結網址表示為好賣+客服LINE客服,要求告訴人加入後詢問客服如何解決,客服表示如告訴人帳戶內餘額不足新台幣3萬塊,網站無法認證變導致買家無法下單賣場物品,因此告訴人依照指示將新台幣3萬塊已ATM存入對方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待告訴人轉帳完成要聯絡客服時發現已聯絡不上,才發現遭詐騙。 113年03月25日13時25分 ATM轉帳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警詢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轉帳帳戶資料 4 巴秀鳳(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03月25日,在臉書販賣物品,雙方加入LINE相互聯繫交易細節,稱要告訴人申請超商交貨便帳號。告訴人於113月03日12時48分匯款(49985元)及(42123元)至對方帳戶:000-00000000000及匯款(29986元)至對方帳戶:000-00000000000000,對方隨即失去聯繫,驚覺遭詐騙而報案。 113年03月25日13時12分 網路轉帳2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警詢筆錄、告訴人高雄市大寮農會帳戶開戶資料 5 劉憶萱(提告) 告訴人劉憶萱是臉書marketplace賣家,於113年3月25日假買家OOO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告訴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告訴人前往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請輸入網址給告訴人要求聯繫,假冒7-11賣貨便/全家好賣+/蝦皮購物客服告知告訴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告訴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11138元遭詐騙。 113年03月25日13時53分 11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警詢筆錄、賣貨便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6 陳宥帆(提告) 告訴人於臉書社團「二手、全新、獎品羽球用交易專區」內,貼文販售羽球拍1支,詐欺集團使用messeager(暱稱:雷雅寧)私訊欲購買並告知告訴人LINE的ID:linpeiling1218(暱稱:林佩玲),由被害人加入歹徒LINE後,聽從指示傳遞賣貨便網址:https://myship.7-11.com.tw/cart/confirm/GZ0000000000000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員稱無法下單遂傳假客服:https//lin.ee/1GZhlSe,加入了LINE的在線客服,該客服向其表示要認證三大保障,還要銀行認證簽署,故傳LINE ID:@894clvgv令其加入好友,該專員令其使用中國信託網銀操作,該員使用line通話跟我說一串數字,說是認證碼要輸入,告訴人依照指示操作而將錢匯出。 113年03月25日12時18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警詢筆錄、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郵局帳戶開戶明細 7 113年03月25日12時18分 49123元 8 113年03月25日12時21分 網路轉帳877元 9 113年03月25日12時21分 2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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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