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訓呈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54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訓呈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董訓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且明知自身貸款條件不佳,仍為求獲取順利辦理貸款
之不正利益,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念禎門市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業理財-小朱」(嗣更
名為「誠鑫安-小朱」,下稱「小朱」)、「林品竑(阿竑
)」(下稱「林品竑」)之人使用,而「小朱」、「林品竑
」則將協助董訓呈「做金流」,使董訓呈順利辦理貸款。嗣
「林品竑」、「小朱」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及另有不明款項新臺幣
(下同)3萬100元匯至本案帳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董訓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
院卷第123頁)」、「被告提供之通話紀錄、與『小朱』、『林
品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51至111頁)」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
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
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
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
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
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三、㈣),依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各構成要
件為具體比較後,認並無有利不利被告情形,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起訴書已提及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是本院在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本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
予判決。又本院認被告成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罪,既屬截堵前者犯罪之處罰漏洞所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後者係以前者
為基礎,且以前者不能證明犯罪為成立前提,足認此二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僅能擇一成罪。是檢察官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惟本
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21頁),無
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㈢繼續犯:
被告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起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
,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罪行為均仍在繼續
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㈣自白減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本案犯行(本院卷第123頁),
雖於偵查未自白犯罪,然係因檢察事務官罪名僅諭知「詐欺
等」,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偵卷第25至28頁),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
示坦承之意,此部分不可歸咎於被告,再者,被告就該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大致
承認,未明確否認犯罪,則被告是否承認無正當理由而期約
對價提供帳戶罪嫌,抑或全部均否認,尚有不明,本院認被
告偵查之陳述,屬未能完足之自白,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准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補正偵查之自白,而認被告於偵
查已坦承本案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財物,故無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為獲取順利辦理貸款之不正利益,恣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仍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行騙者之困難,又被告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
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使用期間約11日(113年7
月16日至113年7月26日期間均有金流出入),時間非短;惟
念及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共13萬70
00元)、匯至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共3萬100元),合計16
萬7100元,金額非鉅,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頁),素行
尚可,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
(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五、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及幫助洗錢犯意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語,惟因被告始終否認具有該部分之主觀上犯意等語,是檢 察官自應就此部分舉證明確。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自應就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及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可能,並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負舉證、 說服責任,除提出積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 被告一時疏未注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 才足以達到有罪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僅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林品竑」、「小朱」使用,並未涉及其是否具備上開 犯罪之主觀要件。而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等,亦均僅涉及附表所示之人遭他人施以詐術而交 付其財物之客觀行為,並未涉及被告是否具備前述犯罪之 主觀要件。
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承:有問過銀行,銀行拒絕貸款、知 道以美化金流方式貸款不合法,知道不能輕易把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因為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什麼使用,但當 下沒想那麼多等語,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卷第9頁),惟「知道以美化金流方 式貸款不合法」與「知道交付帳戶可能遭行騙者用以詐欺 、洗錢」為二事,況且,被告於偵查稱當下不知道那些匯 進來的錢是不合法的、當下沒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27頁 ),可見被告已明確表示其於行為時未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縱其曾遭銀行拒絕貸款、知悉以美化金流方式貸款不合 法、不能輕易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仍無法排除被告在誤
信行騙者「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順利貸款」之話術下 ,而未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犯罪之可能性。
3.再觀被告與「小朱」、「林品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顯示「小朱」於113年7月11日詢問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後, 要求被告填寫其姓名、戶籍地、通訊地、學歷、就讀國小 、就讀國中、任職公司、職稱、公司電話、地址、月薪等 資料,被告依指示填寫後,「小朱」與被告約定見面時間 、地點(本院卷第57至65頁),被告於113年7月13日赴約 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仍持續向「小朱」、「林品竑」 追蹤貸款進度(本院卷第73、85至89、109至111頁),並 與「小朱」密切討論貸款金額、用途、期數、每月還款金 額、撥款金額(本院卷第75至81、87、89頁),「小朱」 甚至告知要與被告對保(本院卷第91頁),形式上確具申 辦貸款之外觀,且被告於過程中未曾對「小朱」、「林品 竑」表示疑問;再者,「小朱」於113年7月15日向被告表 示「可能是合約書上字體較於不清晰」(本院卷第67頁) ,顯示被告稱其有簽立合約書等語(偵卷第26頁),尚非 無據,對於不具法律專業、無充分查證能力之一般人而言 ,見聞有合約書作為保障,已有可能卸下心防,並相信對 方不會將自己的帳戶用於詐欺、洗錢,是無法排除被告經 由上開對話、行騙者提供之合約書,被動接受行騙者之說 詞,而未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洗錢之可能性。 4.從而,本案實無法排除在行騙者以貸款為名精心設計之騙 術下,被告因急需貸款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 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可能,自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行騙者用以 詐欺、洗錢,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 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故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自另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
六、不必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 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 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 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非字第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罪,於無礙起訴同一事實內,經 變更罪名後,即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現行法 第22條第2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檢察官起訴主張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與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非想像競合關係,故法院審理認 定結果縱與起訴事實不同,尚無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減縮 之情形,是變更罪名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亦無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必要。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本院認定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僅得擇一成罪 ,且前後之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存在犯罪事實之 一部減縮,而必須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判決之情形。又 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認被告成立後者罪名後,已就同一起訴 事實認定為有罪,無從再就同一起訴事實重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揆諸上開說明,爰僅說明被告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理由如上,而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林琬茹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16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林琬茹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 9時36分許、 4萬2000元 2 吳祈嬅 (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5月中旬間,透過電子信箱交友與吳祈嬅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 19時29分許、 1萬5000元 3 詹庭琁 行騙者於112年8月間以張浩名義結識詹庭琁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 16時4分許、 2萬元 4 游凱鈞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10日8時許,透過INSTAGRAM與游凱鈞結識後,對其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 14時7分許、 3萬元 5 郭淑玲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10日透過抖音短影音平台與郭淑玲結識後,對其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 11時57分許、 3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3號 被 告 董訓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訓呈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念禎門市」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林琬茹等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董訓呈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琬茹等人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琬茹、吳祈嬅、游凱鈞、郭淑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訓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坦承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⑶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請貸款,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做金流美化帳戶,我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我當下真的急用錢,不是故意的云云。 2 ⑴告訴人林琬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琬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祈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祈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被害人詹庭琁於警詢中之陳述 ⑵被害人詹庭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游凱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游凱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郭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淑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⑴證明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前已先將其內之款項領出,僅餘數百元之事實。 8 被告所提供與「專業理財-小朱」、「林品竑(阿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亦自承:有問過銀行,銀行拒絕貸 款、知道以美化金流方式貸款不合法,知道不能輕易把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因為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什麼使用,但 當下沒想那麼多等語明確,可知被告為求貸得款項,卻罔顧 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遭受 財物損失之高度風險,猶提供本案帳戶予無任何信賴基礎, 僅知渠等自稱「小朱」、「林品竑」等人使用,致詐欺集團 得以自由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堪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礙難採信。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琬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林琬茹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琬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帳戶。 113年7月16日9時36分許 42,000元 2 吳祈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間,透過電子信箱交友與吳祈嬅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祈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帳戶。 113年7月20日19時29分許 15,000元 3 詹庭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張浩名義結識詹庭琁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詹庭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帳戶。 113年7月22日16時4分許 20,000元 4 游凱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8時許,透過INSTAGRAM與游凱鈞結識後,對其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游凱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帳戶。 113年7月23日14時6分許 30,000元 5 郭淑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透過抖音短影音平台與郭淑玲結識後,對其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帳戶。 113年7月24日11時57分許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