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名輝
選任辯護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名輝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潘名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電子支付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轉
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分別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大街某統一
便利商店門市,以店對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晨雅」之人
,另以LINE告知「丁晨雅」提款卡之密碼。嗣不詳行騙者(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潘名輝對3人以上有認識)取得台
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
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至台新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另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
處內,將其申辦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下合稱一卡
通帳戶資料),均以LINE傳送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小金」之人。嗣不詳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或潘名輝對3人以上有認識)取得一卡通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
表二編號4、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
4、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
號4、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至一卡通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除增列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被告潘名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㈡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27至230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9頁),並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分別提供台新帳戶及一卡通帳戶資料予「丁晨雅」、「
小金」使用,經不詳行騙者分別用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之財物,均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行騙者遂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自述係因不同緣由分別與「丁晨雅」、「小金」聯繫,
並將台新帳戶及一卡通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丁晨雅」、「小
金」使用,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37至267頁、
第269至296頁),堪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台新及一卡通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分別導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
、4及5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二所載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
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許文馨、李子昊達成和解,然未曾依約
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
錄(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
頁)附卷可參,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無
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
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㈦有關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 被告尚有另案繫屬於法院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 行刑。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收取「丁晨雅」所匯款項共9,00 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潘名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潘名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幣值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號 1 許文馨 於113年2月1日13時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LINE向許文馨佯稱:抽中頭獎,惟因其帳戶資金不足無法入帳,須依指示貸款銷帳云云,致許文馨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台新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49分許 49,985元 台新 帳戶 2 彭珮文 於113年1月27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LINE向彭珮文佯稱:抽中一等獎金,須依指示操作以領取獎金云云,致彭珮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台新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2分許 46,088元 台新 帳戶 3 陳淑儀 於113年2月1日13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淑儀佯稱:抽中音響,但需支付運費云云,致陳淑儀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台新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41分許 20,016元 台新 帳戶 4 李子昊 於113年1月4日,經由社群軟體抖音結識李子昊後,慫恿其至交友網站「世紀佳緣」,並向李子昊佯稱:加入該網站解任務並投資虛擬通貨可進行交友及獲利云云,致李子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一卡通帳戶。 113年1月9日0時許 30,000元 一卡通帳戶 5 李昀融 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昀融佯稱:可加入網站會員並匯款云云,致李昀融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一卡通帳戶。 113年1月9日0時5分許 30,000元 一卡通帳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2號 被 告 潘名輝
選任辯護人 杜海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名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分別 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大街某統 一便利商店門市,以店對店之運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晨雅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許文馨、彭珮文、陳淑儀等3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潘名輝上開台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 內,將其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卡通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金」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李 子昊、李昀融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至 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金額至潘名 輝上開一卡通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文馨、彭珮文、陳淑儀、李子昊、李昀融等人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台新帳戶提款卡予「丁晨雅」;另提供一卡通帳戶給「小金」等事實。 ⑵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比較需要用錢,伊是因為不同原因提供帳戶,給「丁晨雅」是因為找工作,她有給伊入職金,說要用人投下去做代購;一卡通是為了要貸款云云。 2 ⑴告訴人許文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文馨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7、40頁)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彭珮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彭珮文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淑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淑儀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1頁)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李子昊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子昊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73、80、9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9頁)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李昀融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被告提出之與「丁晨雅」、「小金」對話紀錄擷圖 各1份 ⑴證明被告依「丁晨雅」、「小金」之指示而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對於「丁晨雅」所稱之工作內容並不熟悉,且尚未實際工作即已由「丁晨雅」支付數千元給被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可預見「小金」係為騙取其電支帳戶之事實。 8 被告名下台新帳戶、一卡通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本案一卡通帳戶、台新帳戶係被告潘名輝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二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潘名輝雖以應徵工作或貸款等詞置辯,然現今坊間辦理 借貸之業務,不須提供個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否則貸得款項反而有遭人盜領之風險,此為 眾所周知,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再者,依被告所述,其尚未 開始工作,「丁晨雅」即先提供入職金,被告對於實際工作 內容並未多加詢問;且其於同日另提供上開一卡通帳戶予「 小金」申辦貸款,卻無須提出任何擔保,而僅以提供電支帳 戶及密碼為唯一條件,實與販賣帳戶無異。縱其提供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包含基於貸款、求職之目的,然同 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主觀上並非不能併存 之事,亦即被告縱係因提供帳戶可獲得貸款或工作機會之訊 息,而與對方聯繫,但於交付帳戶予對方時,依被告前開所 述內容及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實已預見被用作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 定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工具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交付台 新帳戶提款卡予「丁晨雅」、提供一卡通帳戶予「小金」等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許文馨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日13時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LINE向許文馨佯稱:抽中頭獎,惟因其帳戶資金不足無法入帳,須依指示貸款銷帳云云,致許文馨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台新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49分許 49,985元 台新帳戶 2 彭珮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7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LINE向彭珮文佯稱:抽中一等獎金,須依指示操作以領取獎金云云,致彭珮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台新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2分許 46,088元 台新帳戶 3 陳淑儀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日13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淑儀佯稱:抽中音響,但需支付運費云云,致陳淑儀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台新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41分許 20,016元 台新帳戶 4 李子昊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4日,經由社群軟體抖音結識李子昊後,慫恿其至交友網站「世紀佳緣」,並向李子昊佯稱:加入該網站解任務並投資虛擬通貨可進行交友及獲利云云,致李子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一卡通帳戶。 113年1月9日0時許 30,000元 一卡通帳戶 5 李昀融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昀融佯稱:可加入網站會員並匯款云云,致李昀融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一卡通帳戶。 113年1月9日0時5分許 30,000元 一卡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