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24號
PTDM,114,原金簡,24,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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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俐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告訴人何○鴻(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民國00年0月出
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
少年乙○○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8行關於「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前之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有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專圓』之人
」之記載,應更正為「先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託人至屏東
縣屏東市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其申辦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專圓』之人;嗣承上開犯意,
接續於113年9月29日,親赴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廣大門市,透過交貨便寄出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李專
圓』」;並增列「被告刑事聲請通常程序狀」、「本院送達
證書回執8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4份」、「本院調解
筆錄2份」、「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人收執
聯」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同年月29日,交付其土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予暱稱「李專
圓」之人,供「李專圓」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接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
人乙○○、丙○○、戊○○、被害人丁○○、己○○之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
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
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偵卷第11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另觀諸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供詐欺集
團行騙財物,致告訴人3人、被害人2人均受有財產損害;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表達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經本院另定調解期日並
通知告訴人3人、被害人2人到場,僅有告訴人乙○○、戊○○之
代理人到庭並與被告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全額款項等情,有
被告刑事聲請通常程序狀、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
、調解筆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等件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並考量被告無前科記錄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因一時失慮而為,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 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 使被告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深知警 惕,避免再犯,兼衡維護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 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規定。查告訴人3人、被害人2人受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而不知去向等情,有被告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9頁),堪認上開款項 均屬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衡酌被告就 此部分財物既不具實際掌控權,倘全數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 報酬,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6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前之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有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專圓」之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 使「李專圓」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甲○○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乙○○(未成年人,年籍詳卷)、丙○○、戊○○、丁○○、 己○○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甲○○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乙○○、丙○○、戊 ○○、丁○○、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丙○○、戊○○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戊○○、被害人丁○○、己○○於 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 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11時30分許起,向乙○○謊稱:可在指定平台匯款儲值,即可獲得遊戲帳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日15時43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2 丁○○(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15時25分許起,向丁○○謊稱:匯款審核後,即可進行商品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日16時52分許 1萬0010元 土銀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 己○○(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向己○○謊稱:可在指定平台申請健保基金補助,然因輸入資料有誤,須依指示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日15時59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4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11時31分許,向丙○○謊稱:需匯款進行認證後,才能進行商品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日13時10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5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向戊○○謊稱:需匯款進行驗證證後,才能進行商品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日13時8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10月1日13時9分許 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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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