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75號
PTDM,114,原簡,75,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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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文明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89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易字第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文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鋅」後補充「錠」。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
第70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
東分局)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行為人行竊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故聯絡該車輛之車主姜德
顯,並詢問案發當日係何人使用該車輛,惟當時姜德顯並未
告知員警係何人駕駛,直至被告來電坦承其於案發當日駕駛
該車輛前往址設屏東市○○路00號之康是美藥妝店消費,員警
始確認被告為本案嫌疑人,有屏東分局114年5月14日屏警分
偵字第1149007819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可佐(本院卷第61、
63頁),可知被告雖有向員警坦承其係該車輛之駕駛人,並
有至案發地點消費,惟仍與坦承本案犯行有別,是員警在被
告於警詢坦承犯行之前,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上開來
電,而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為人,
是本案並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6300、16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1
4至15頁)、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
第16至17頁)可佐,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一再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㈡被告竊得之物品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2668元,尚非鉅
額,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7、11所示之物,業經警局尋獲並以
原物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警卷第22頁)
,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雖未能以原物
發還,惟被告以該等物品之價值總額3419元賠償告訴人,有
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偵卷第22至23-1頁)、統一生活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屏美瑋字第1140505號函暨所附
照片(本院卷第53、55頁)可證,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
填補。
 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
完畢,告訴人復表示同意刑事偵查審判機關依職權給予被告
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有上開和解協議書、統一生活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佐,足認被告態度尚可,並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
 ㈤被告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鬱症,有瑞興診所114年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身心狀況
非佳。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憂鬱症,就行為控
制能力有減退等語(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訊問被告其憂
鬱症之症狀是否包含偷竊,被告覆以:腦筋沒有辦法轉過來
,會想要透過偷竊來彌補自己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
惟經本院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瑞興診所被告罹患憂鬱症
之症狀為何、是否包含「腦筋無法轉過來,想透過偷竊來彌
補自己」,該診所函覆略以:個案自112年2月9日開始至本
診所就診,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起初可規律回
診,於112年10月18日中斷治療,113年只看診3次(113年4
月10日、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26日),114年只看診一
次(114年1月22日),此次看診增加「鬱症」診斷,個案自
述症狀為近期常出現明顯憂鬱心情、失眠、食慾改變、悲觀
思考、注意力不足等情形,加上遭遇父親過世造成上述症狀
惡化且已影響工作效能,但於此次看診過程並無法確認其「
鬱症」的症狀表現是否包含「腦筋無法轉過來,想透過偷竊
來彌補自己」等語,有該診所114年6月3日瑞興醫字第11406
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3至86頁),可見被
告就診時並未自述其因鬱症而產生偷竊慾望,臨床上亦未發
現此症狀表現,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實據,尚
難憑採。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72頁),
且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經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甫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本次犯行顯非初犯,顯
非一時失慮之偶發事件,難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即可策
其自新,並確保其無再犯之虞,為避免被告再犯,並形成認
罪並和被害人和解或調解即可換取緩刑之觀念,是本院所宣
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7、11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
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
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姜文明竊得之物及返還、賠償情形,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價值 以原物返還 以現金賠償 1 參天極滴潤晴眼藥水12ml 1瓶、440元 ✓ 2 TRUU身體乳1瓶、1280元 ✓ 3 TRUU保濕平衡乳1瓶、1280元 ✓ 4 TRUU潔顏露1瓶、1080元 ✓ 5 絲蓓緹3倍分解酵母膠囊2瓶、2300元 ✓ 6 IVENOR日安塑崩60錠1盒、1080元 ✓ 7 IVENOR晚安塑崩60錠1盒、1380元 ✓ 8 倍適順暢益生菌粉末顆粒30入1瓶、790元 ✓ 9 挺立關鍵雙效錠42錠1瓶、1299元 ✓ 10 UNIQMAN瑪卡60顆1瓶、890元 ✓ 11 UNIQMAN螯合鋅錠60粒1瓶、849元 ✓ 總計 3419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9號
  被   告 姜文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文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0日19時5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康是美
藥局屏美店」,趁無人1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
「參天極滴潤晴眼藥水12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40
元)、「TRUU身體乳」1瓶(價值1,280元)、「TRUU保濕平
衡乳」1瓶(價值1,280元)、「TRUU潔顏露」1瓶(價值1,0
80元)、「絲蓓緹3倍分解酵母膠囊」2瓶(價值2,300元)
、「IVENOR日安塑崩錠60錠」1盒(價值1,080元)、「IVEN
OR晚安塑崩錠60錠」1盒(價值1,380元)、「倍適順暢益生
菌粉末顆粒30入」1瓶(價值790元)、「挺立關鍵雙效錠42
錠」1瓶(價值1,299元)、「UNIQMAN瑪卡60顆」1瓶(價值
890元)、「UNIQMAN螫合鋅60粒」1瓶(價值849元),得手
後將其它商品結帳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離開,嗣員工盤點後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文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康
是美藥局屏美店」員工陳妍蒨、林秀娟王韻婷陳述之情節
相符,此外並有電子發票存根聯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19張、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姜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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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