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57號
PTDM,114,原簡,57,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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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姜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姜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姜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
110年度毒聲字第69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度毒聲
字第829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尿液檢體編
號:113621U027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277號」外,餘均與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書固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書就被告構成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併此說明。
㈢又被告於114年1月19日,因另案通緝經緝獲歸案之際,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內
勤檢察官坦承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事實,復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4頁);檢察官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此部分犯行前
,即向檢察官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7頁),惟被告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43號  被   告 李姜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姜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原交簡字第141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17日2時許, 在高雄市新光路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通緝為警緝獲,並於114年1月19日20 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姜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3621U0277 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77 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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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