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23號
PTDM,114,原易,23,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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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玉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玉與梁蔡貴蓮係表姊妹關係,渠等均係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持分各二分之一。林
美玉明知梁蔡貴蓮於本案土地上種有芒果樹60餘棵,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某時許,持鏈鋸將其中53
芒果樹(下稱本案53棵芒果樹)之樹幹鋸斷,致本案53棵芒
果樹枯萎死亡,以此方式毀損之,足生損害於梁蔡貴蓮。
二、案經梁蔡貴蓮委由蔡建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因為本案53棵芒
果樹太高,我只是矮化整理,本案53棵芒果樹後來長很好,
沒有死掉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梁蔡貴蓮係表姊妹關係,渠等均係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持分各二分之一,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上種有芒果樹60餘棵,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持鏈鋸鋸斷本案53棵芒果樹之樹幹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蔡貴蓮、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建瑋、證人梁瑞華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訴明確(警卷第7-9、11-12頁;偵卷第33-35、41-42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地籍資料、案發前街景照片、案發後照片(本案土地遠照、遭砍伐之本案53棵芒果樹特寫照)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5、31、33、35-39、41-51頁;偵卷第59-97、113-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鏈鋸鋸斷本案53棵芒果樹之樹幹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被告毀損之犯罪事實,析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梁蔡貴蓮於偵訊時證述:本案土地上芒果樹之
芒果苗是蔡建瑋之祖父買的,芒果樹已4、50年,未見被告
提出異議,會知道本案,是因為親戚看到,通知我們,被告
說是矮化,但矮化的程度已經超過我們種植芒果的程度,導
致無法生長,正常的矮化要剩下枝葉等語(偵卷第33-35頁
)。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建瑋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3年3月9日17時50分許,發現我們在本案土地所種的本案53棵芒果樹遭人破壞,發現時只剩下樹根,樹根以上部分皆遭毀損等語(警卷第7-9頁);於偵訊時證述:芒果苗是我祖父種的,一直以來都是梁蔡貴蓮一家在收成等語(偵卷第33-35頁)。
 3.證人梁瑞華於偵訊時證述:本案土地是梁蔡貴蓮跟被告共有,從小到大都是我們在管理,該地上的芒果樹我小時候我跟我父親有去種,砍樹應該要通知我們持分人等語(偵卷第41-42頁)。
 4.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土地為我跟梁蔡貴蓮所有,還沒分割,一人一半,其上有種植芒果芒果苗最初是我跟梁蔡貴蓮一起買的,76年時我們家負責種植,後來梁蔡貴蓮請人去收成,我跟我老公在113年3月9日一起使用鏈鋸切割芒果樹,我把芒果樹砍掉是因為要把它們矮化,方便之後分割,我切割芒果樹前,有先去找梁蔡貴蓮蔡建瑋等人,他們說沒時間,他們說再慢一點,後來就沒消息等語(警卷第3-5頁);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土地為我跟梁蔡貴蓮共有,沒有劃分使用範圍,是一起管理,其上我有種芒果芒果苗一開始是我跟梁蔡貴蓮一起買,76年由我種植,後來都是梁蔡貴蓮請人去收成,我在外地工作,我砍掉本案53棵芒果樹是因我想整理,矮化、整地,當初芒果樹是我種的,我打算整理後會比較好分割,砍掉前我有跟對方提,但是對方一直沒回應等語(偵卷第21-22頁);再於偵訊時自承:我的職業目前都在山上工作,拔草、噴藥,本案土地隔壁是我自己的果園,有種一點芒果,我長年在外工作,果園都是我女兒在管理,我不太知道如何修剪及矮化芒果樹,(提示刑事陳報狀附件二所示照片)告訴人只拍死掉的芒果樹,我去看有很多都還活著等語(偵卷第51-53頁)。
 5.基上,可知本案土地係被告與告訴人梁蔡貴蓮共有,且未分
割,亦未劃分使用範圍,而共同管理,被告自承本案土地上
所種之芒果芒果苗係其與告訴人梁蔡貴蓮共同購買,則不
芒果樹由何人種植,告訴人梁蔡貴蓮均有共同管理權,況
被告亦知告訴人梁蔡貴蓮於案發前有前往收成芒果樹,益證
被告知悉告訴人梁蔡貴蓮就本案土地上之芒果樹有使用、收
益之情,則其於鋸斷本案53棵芒果樹前,自有徵得告訴人梁
蔡貴蓮同意之必要,縱告訴人梁蔡貴蓮未予同意,被告亦應
循法律途徑解決雙方間糾紛,惟其竟捨此不為,於未徵得同
意下,亦未循法律途徑,逕自鋸斷本案53棵芒果樹,於法自
屬未合,而屬毀損他人物品行為。
 6.再稽之本案53棵芒果樹於案發前照片(警卷第37-39頁),
足見本案53棵芒果樹樹葉生長甚為茂密,而觀案發後照片(
警卷第41-51頁;偵卷第113-123頁),本案53棵芒果樹均被
欄腰鋸斷至僅餘甚矮之樹幹,或有僅餘主幹根部,或有僅餘
一小部分主幹,或有僅存根部,且多數已未留存任何枝葉,
且於案發後事隔近1年,遭鋸斷之本案53棵芒果樹仍未能生
長,呈枯死狀態,是被告鋸斷之行為,確已致本案53棵芒果
樹之枝葉莖幹破損,影響生長,甚至枯死,而喪失部分或全
部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梁蔡貴蓮,彰彰明甚。
 ㈢關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1.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本案53棵芒果樹係何人所種,被
告、告訴代理人、證人所述均不同,故被告本案行為,是否
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容非無疑,故不成立毀損罪等語。惟按
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
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被告供承之情,可知本案土地係
被告與告訴人梁蔡貴蓮共有,未劃分使用範圍,而共同管理
,本案土地上所種之芒果芒果苗係被告與告訴人梁蔡貴蓮
共同出資購買,從而,被告與告訴人梁蔡貴蓮均有就芒果
共同管理、使用、收益權,被告亦知告訴人梁蔡貴蓮於案發
前有前往收成芒果樹,有使用、收益芒果樹之情,芒果樹歸
於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所共有,被告亦非唯一之所有人,則其
驟然鋸斷未有單獨所有權之本案53棵芒果樹,致本案53棵芒
果樹受損,自足損害告訴人梁蔡貴蓮。故辯護人此揭所辯,
尚非有理。
 2.被告辯稱:我只是矮化整理,無毀損故意等語。惟被告自承
其長年在外工作,其果園均由其女管理,其不知如何修剪及
矮化芒果樹,則被告既無修剪及矮化芒果樹之知識、經驗,
如欲矮化整理芒果樹,自應委由專業園藝人員協助為之,而
如被告僅係基於矮化整理芒果樹之意,衡情僅需修剪部分枝
葉為已足,而需保留大部分芒果樹之軀幹,乃其逕自持鏈鋸
鋸斷本案53棵芒果樹樹幹之大部分,難認係欲矮化整理,其
主觀具毀損犯意甚明。故被告此揭所辯,洵屬無稽。
 3.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本案53棵芒果樹事後均重新生長,
未枯萎死亡,故未造成損害,不成立毀損等語。查本案53棵
芒果樹事後縱有部分有生長枝葉情事,惟參卷附114年6月間
所攝照片(本院卷第79-101頁),可知本案53棵芒果樹多數
均未能生長,而僅餘甚矮之樹幹、主幹根部、一小部分主幹
,且均未能結成果實,對照未遭鋸斷樹幹之芒果樹,呈結實
纍纍狀,呈強烈對比,被告鋸斷樹幹之行為,自足損害告訴
人梁蔡貴蓮之使用收益權。故辯護人此揭所辯,尚嫌乏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
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前揭期間內,多次持鏈鋸鋸斷本案53棵芒果樹之樹幹
,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惟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如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間發生權利糾紛,非不
得遵循法律規定及程序主張權益,竟率爾持鏈鋸鋸斷本案53
芒果樹之樹幹,致本案53棵芒果樹受損,所為自難認有何
可取之處,並念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梁蔡貴
蓮之損失,再衡其所損害物品之價值、犯罪情節,及被告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固係使用鏈 鋸1支為之,然未據扣案,且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亦不能 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 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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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