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順雄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韋順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貨車」更正為「營業小貨
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更正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不得
超速行駛(速限每小時50公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天候雖雨」後補充「、柏油路
面濕潤」。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刪
除。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貿然直行」更正為「貿然以時
速63.12公里超速行駛」。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遭」更正為「與」。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倂」均更正為「併」。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右橈骨」後補充「頭」。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右髕骨骨折及四肢多處
擦傷」更正為「右髕骨開放式骨折併右下肢神經損傷、牙齒
斷裂及四肢多處擦傷」。
㈩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6月25日高
監鑑字第1143080190號函(本院卷第91頁)」、「被告韋順
雄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73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
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
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告訴人沈琬茹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第七頸椎及第二腰椎
橫突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右橈骨頭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損傷
、右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倂脫臼、雙側肺挫傷併右側第一
、二、三肋骨及左側第一、二肋骨骨折、左腎撕裂傷併血腫
、右臂開放性傷口併骨盆骨折及薦椎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
折併右下肢神經損傷、牙齒斷裂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急診入院並轉至加護病房,接受右橈骨尺
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加鎖定式鋼板使用、右髕骨骨折復位
內固定、右橈骨頭骨折復位內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加鎖定式
鋼板及羊膜使用,其同年5月3日轉入普通病房,接受骨盆骨
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加鎖定式鋼板及止血劑使用後,始於同年
5月14日出院,骨癒合至少需3個月以上,期間不宜負重及粗
重工作,宜休養至少半年及專人照顧至少3個月,枴杖助行
至少3個月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5月29
日診斷證明書可查(警卷第14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相
當嚴重。
㈡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與有過失,然被告過失程度較高:
1.經查,告訴人行駛之道路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警卷第21頁),又告訴人於警詢稱其當時行車時速為40至50公里等語(警卷第5-1頁),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計算告訴人車輛平均時速為43.4公里,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6月25日高監鑑字第1143080190號函可查(本院卷第91頁),可見告訴人顯已超速;另佐以被告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後車身、左後車尾之車燈,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4頁),並有車損照片可佐(警卷第32頁),復參以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之相對位置(警卷第18頁),可見兩車碰撞時被告車輛已大致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告訴人見被告車輛橫越至其車前尚有相當距離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撞到被告車輛,然其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慢行或煞車之必要措施,反而超速行駛,足見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又告訴人之行向縱為綠燈,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警卷第6頁)、證人吳昀哲於偵查具結(偵卷第20頁)證述明確,惟其既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2.至於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雖均有
超速行駛之過失,惟考量被告行向之號誌故障,其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其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竟以時速63.12公里超速行駛,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嚴
重,反觀告訴人行向為綠燈,其循正常號誌行駛,本無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可見被告相較於告訴人
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及注意可能性,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被告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可。
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
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
且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號
被 告 韋順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巷00號之1
居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順雄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里○鄉○○道路○○○○○○○○○○○00鄉道○○○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時,
恰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故障,卻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兩側來
車即貿然直行,適有沈琬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屏17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
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依規定直行時,遭韋順雄所
駕駛之車輛碰撞,致沈琬茹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
傷、第七頸椎及第二腰椎橫突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右橈骨
開放性骨折倂韌帶損傷、右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倂脫臼、
雙側肺挫傷倂右側第一、二、三肋骨及左側第一、二肋骨骨
折、左腎撕裂傷倂血腫、右臂開放性傷口倂骨盆骨折及薦椎
骨折、右髕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琬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順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沈琬茹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沈琬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吳昀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故障,告訴人行駛方之交通號誌則為「綠燈」之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收據3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5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29張。 ⑵駕籍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查詢表各2份、被告及告訴人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紙。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