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志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追撞前方車輛而肇
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
上路,因而致他人財產受有損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論處
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5號 被 告 柯志宏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宏於民國114年4月5日19時許在位址於屏東縣○○鄉○○路0 ○0號六堆紀念公園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麟洛鄉中山 路與中正路口時,與李瑞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對柯志宏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3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32625號)、肇事現場略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 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