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和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和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和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及103年間,即有2次因酒後駕車行
為,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
府法令之宣導,於本案第3度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因肇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交通工具之
種類,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之情節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0號 被 告 賴和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和順於民國114年2月7日18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某工地 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2分許,行經 屏東縣滿州鄉屏200鄉道11.5公里處時,不慎與陳祥安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該起交通事故,於同日15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和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