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鴻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鴻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鴻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應
補充「證人江蔡昕穎、潘祥生、胡浚揚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肇生交通事故,經警到
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致其他用路人之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
害甚鉅,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1號 被 告 潘鴻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鴻源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6時1分許前某時,在屏東縣內 埔鄉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1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與勝利路路口 時,不慎與王詠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16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鴻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