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107號
PTDM,114,原交簡,107,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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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文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自撞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9號  被   告 胡文俊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俊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3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風港 村統一便利超商飲用啤酒12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 月30日2時1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獅子鄉台 九線448公里處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自 撞山壁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3時21分許 對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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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