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106號
PTDM,114,原交簡,106,202507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萬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52號  被   告 陳萬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發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7時至同日18時許,在屏東縣高 樹鄉南勢村某友人處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不慎追撞前方行人邱有郎(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