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42號
PTDM,114,交訴,42,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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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141號、第1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雅琳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鹽埔維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242號前自道路外側作左迴轉時,本應注意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應予更
正)、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橫越道路貿
然左迴轉,適王世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葉稜絹(起訴書均誤載為葉稜娟,應予更正)自同向左後方
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稜絹受有胸部挫傷併右第二
至第七及第九肋骨骨折、右側連枷胸併外傷性氣血胸、右鎖
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王世添則受有頭部及
臉部多處傷口合併耳鼻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
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救,王世添仍於同日21時44分許
,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曾雅琳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世添之父王銀旗、葉稜絹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雅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
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偵1017卷第23頁至第24頁、調偵141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稜絹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相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告訴人葉稜絹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71頁至第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75頁、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影像擷圖(見相卷第43頁至第4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相卷第47頁至第63頁)、被害人王世添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01頁)、檢驗報告書及照片(見相卷第103頁至第18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相卷第7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告原本行駛於被害人車輛右前方,因未注意左後方被害人之車輛靠近,仍逕向左迴轉而橫越道路,致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69頁)、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可佐(見相卷第43頁),且與被告供稱:我當時是要左轉,但距離沒抓好就撞上了,我當時是從外側車道往內切的過程中發生車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再被害人、告訴人葉稜絹分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害人進而死亡,亦有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傷等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及數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致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見警卷第17頁),現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
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路外左迴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死亡、告訴人葉稜絹受有前揭傷勢,且使被害人家屬遭逢巨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並全數賠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對被告撤回過失致死部分之告訴等情,有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13年刑調字第146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可佐(見調偵141卷第5頁至第15頁),雖未能與告訴人葉稜絹達成調解或和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佐,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雖已賠付被害人家屬完畢,且據其等表示不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已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仍未 能與告訴人葉稜絹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填補其損害,為期使被 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故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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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