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32號
PTDM,114,交訴,32,202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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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民




選任辯護人 黃大中律師(法扶律師)
陳韋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振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
二、本案被告謝振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
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有事實有
逃亡之虞;復衡酌本案之情節重大,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裁定自114年2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復經本院裁
定自114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押票在卷足憑,核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7月13日屆至,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
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更正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致人
死亡及受傷之加重要件均坦承不諱,並有如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㈠、㈡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案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嫌致1人死亡、1人重傷,情節極為重大,竟於本院準
備程序2度經合法傳喚未到,顯非因偶然因素無法到庭,且
本案未見上開羈押原因事由已消滅之事證,縱被告坦承犯行
,仍難認本案無經由羈押以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是本院衡
酌國家司法權順暢行使之公共利益,實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達成上開維護公益之目的
;並權衡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名,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
之程度,對被告繼續羈押亦不違反比例原則,堪認仍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事由及必要性。綜上,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
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7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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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