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俊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上訴人即被告潘俊通(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判斷其宣告之刑度是
否妥適。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兩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完畢。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
與告訴人盧清正、陳俊諺調解成立,損害賠償亦已給付完畢
,此有本院114年度屏司簡調字第86、87號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3-55、69頁)
,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實,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
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上訴審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上路,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
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應注意左轉彎應禮讓直行車,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腦震盪、
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
,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罹患口腔癌,甫手術完畢、
無業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原定於114年7月29日宣判,惟該日因天然災害停止辦公,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俊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適劉忠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適劉忠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劉忠凱、陳俊諺受 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 失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又疏未注 意前車情形而逕自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 人2人分別受有腦震盪、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勢,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被告過失 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潘俊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曳引車,沿屏東縣里港鄉屏10-2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國道10號交流道交岔路口擬作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左轉,適劉忠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諺)沿上開路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劉忠凱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頭皮、左臉及左足淺層撕裂傷0.5至1公 分、左前臂、左手及雙腕部挫傷等傷害;陳俊諺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左肘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忠凱、陳俊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忠凱、陳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0000000案)各1份、車籍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蒐 證照片28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劉忠凱、陳俊諺受有上揭傷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查本案處理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此有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復請審酌本件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2人調解成立,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劉 忠凱亦同有過失,不應令被告擔負全部責任等情,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