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家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2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
聲請觀察、勒戒)。其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仍基於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後,於113年5月30
日1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
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
復經警於同日2時40分許,依法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內毒品濃度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棋(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
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時,經警對被告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077)、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屏東縣檢驗中心
113年6月27日申請單編號R113X01153號檢驗報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
驗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且有前揭物品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上述警、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
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
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
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
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
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敘明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為被告另案施
用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銷燬。經核第一審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
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且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最低度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量處低度刑,
並無量刑過重可言。是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應
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