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56號
PTDM,114,交簡,756,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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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告訴人乙○○之家屬戴璽讚陳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聽力
受損,我們有先去枋寮醫院檢查,但因為設備不足,枋寮醫
院請我們轉診到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查,檢查以後才知
道告訴人可能因為腦震盪造成聽力障礙,家屬不排除告訴人
係因本件車禍導致聽力受損等語,並提出卷附之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民國114年4月14日診斷書、磁
振造、放射性核磁振造影檢查影劑同意書為證,然經本院分
別函詢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及輔英
醫院,告訴人聽力障礙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枋寮醫院函覆
本院略以:「聽力障礙大致可區分為中樞神經受損(即腦部
損傷)及周邊神經或周邊器質性損傷,住院期間接受腦部電
腦斷層報告顯示並無明顯腦部受傷,而住院期間並無向醫師
及護理人員提出聽力受損之主訴,腦部電腦斷層報告顯示亦
顏面骨骨折等損傷。就住院病患的主訴與症狀及儀器檢查
報告,聽力障礙與當下車禍相關性低,但亦不排除延遲性神
經或是器官受損。」;輔英醫院函覆本院略以:「二、病患
乙○○於114年4月8日至本院耳鼻喉科就醫,主訴左耳聽力障
礙約半年之久。聽力檢查顯示右耳輕至中度聽障,左耳重度
聽障。三、懷疑是否左側內耳式腦部有異常,於114年4月10
日實施腦部及內聽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腦及內聽道正
常。四、聽力障礙是否與車禍有關則無法確定。」,有枋寮
醫院114年5月21日枋醫病字第1140502143B號函、輔英醫院1
14年5月16日輔醫宇歷字第1140516038號函在卷可參,是依
本案現存卷證,尚難認定告訴人聽力受損與本件車禍是否有
因果關係,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聽力損害與本
件車禍無關,附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
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嚴重傷勢,所為實有
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害,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本案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2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佳冬光明路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進學街150號佳冬國小幼兒園(下稱本案事故地點) 前欲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在本案事故地點向左迴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段同向行駛在甲○○後方,行駛至 本案事故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第五 至第八肋骨連枷胸)併血胸、左側鷹嘴突骨折、腦震盪、左 側顏面、左肩、左側肢體及右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時,甲○○在場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相符,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 醫院診斷證明書、兩造之車籍及駕駛查詢結果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 等在卷可佐。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1項第5款 分別訂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 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 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 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本署 復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甲○○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 肇事地點,欲作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左偏,未保持兩車



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肇事地點,作 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33058876號函附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復稽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前開診斷書附卷可憑,足徵 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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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