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耀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4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耀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耀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肇
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廖俊傑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
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
解、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本案肇事原因(被告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被告應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7號 被 告 任耀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耀瑩於民國113年7月9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503- BR號自用曳引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屏112線5K處 由東往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姬清容(未 提出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洪義勝(未提出告訴)、廖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潘嘉慶(未提出告訴)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前開交岔路口 停等紅燈,任耀瑩駕駛A車先撞上B車後,B車遭A車推撞後再 追撞前方C車、C車遭B車推撞後再追撞前方之D車,致廖俊傑 受有鼻部挫傷、頸部挫傷、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二、案經廖俊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任耀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廖俊傑發生交通事故,並坦認自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姬清容、洪義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㈢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3年7月11日NO.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⒈證明本案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之行向與車損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案發當時精神恍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3輛小客車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琦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