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郁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3時01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3時0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7號 被 告 曾郁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仁於民國114年6月21日23時至翌日(22日)1時許,在屏 東縣潮州鎮友人住處食用薑母鴨及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6月22日2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 與介壽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01分許,經警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查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翺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