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韋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
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
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
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
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6號 被 告 劉韋傑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傑前有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 3日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2年 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於1 13年11月9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牡丹鄉石門路1巷某友人 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 能力變差,與伍玟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2時22分許對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證人伍玟錡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