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18號
PTDM,114,交簡,718,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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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廷


送達:屏東龍泉郵政00000-00號(屏東龍泉海軍陸戰隊營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
第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羿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盧麗惠
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林羿廷於民國113年8月7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維新路129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
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作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盧麗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在同路段上同向行駛在本案車輛前,林羿廷駕駛本案
車輛貿然自本案機車左方超車時,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本案
機車左側車身,致盧麗惠因而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並受
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頸部扭傷、左肩及腰部挫傷、左手
肘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盧麗惠於警詢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
13頁),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警卷第15至16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7
至19頁反面)、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0至21頁)、被
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資料(見警卷第22至23頁)、本案車輛、
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4至25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見偵卷第21至2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
),可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駛本案車輛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
情節,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均非顯然輕
微,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
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資為被
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⒉被告本案以前均無任何前案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乃
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程度,可作為量刑
上有利之參考依據。⒊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被告
並已依約開始履行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見被告確有
積極之損害填補、關係修復舉措,應為被告有利之評價。⒋
被告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目前軍職
、月收入新臺幣5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圖採取關係修 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 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 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 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 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 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 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 害,藉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 方式緩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藉由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 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 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條件,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得以實現 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 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⑴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 ⑵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4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號前給付1萬元給告訴人,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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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