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12號
PTDM,114,交簡,712,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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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明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並定應執行刑5月、併
科罰金1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第7至10行關於「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仕正路段時,
因警前已知悉其曾飲酒而攔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先
於當日因他案配合警方至派出所,離去前警方已因其全身酒
氣先告誡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即於同日18時14分許於屏東縣鹽埔鄉仕正路段經警攔查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一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
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
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34號  被   告 黃明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15000元確定,並定應執行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 ,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5 月30日8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田間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仕正路 段時,因警前已知悉其曾飲酒而攔查,於同日18時19分許,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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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