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89號
PTDM,114,交簡,689,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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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慶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2號  被   告 李慶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源於民國114年6月10日8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聖賢路 某田地飲用米酒及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 掛YEF-395號車牌)。嗣於同日13時44分許,因有事欲詢問 員警,故騎乘前揭機車至址設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新鐘 派出所,經警當場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4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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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