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紫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紫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文強於…」之記載,
應更正為「張紫憶於…」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8號 被 告 張紫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強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4時許起,在屏東縣枋寮鄉石光 見之檳榔站,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中 山路段時,因其後照鏡不全,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 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15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紫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員警114年6月19 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屏東縣○○○○○○○○○道路○○○○○○○○○0○○○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