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68號
PTDM,114,交簡,668,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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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雲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雲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萬雲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萬雲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雲巖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 丁大街某酒吧內飲用調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其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方黃網線上時,因 違規停車經警盤查,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翌(16)日凌晨0 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雲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V2PA80327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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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