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4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淑梅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淑梅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必須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
同意撤回意旨,始合於該條所稱撤回告訴之情形。經查,被
告雖與告訴人王薪淵、范美文於民國113年5月8日在高雄市
林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定,
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調解書(下稱本案調解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1月4日雄院國行悠113雄司核3313字第1
139020480號函在卷可參,惟依本案調解書第3點載明:「就
本事件兩造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付清款項後刑事部分
不予追究」等語,可見告訴人並無於調解成立當下即同意撤
回告訴之意,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本件告訴已經撤回,仍
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未
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
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薪淵、范美文受傷,係
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且變
換車道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亦未查看後方有無來車,
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案件,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逕行離開現場等情,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
邊分駐所112年11月20日偵查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並無刑
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
件事故,造成告訴人王薪淵、范美文受有傷害,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薪淵、范美文以
新臺幣(下同)13萬元達成調解,惟被告於給付11萬8,000
元後,即因故未繼續賠償,有本案調解書、本院113年12月2
3日、114年3月25日、同年6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在院可參,
是告訴人王薪淵、范美文所受損害未獲完全填補;兼衡告訴
人王薪淵、范美文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20號 被 告 劉淑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梅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由北往南 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中山路477號前之路段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以 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
,亦未查看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 道;適由梁靜文(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行駛於其同向、後方、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亦行駛至該處,見前方之劉淑梅突然駕車自 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隨即緊急煞車,然因路面濕滑, 失控偏向外側車道並翻覆,致梁靜文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 頭暈疑頭部外傷等傷害;而梁靜文所駕駛之上揭貨車失控偏 向外側車道之過程中,又不慎撞及亦行駛至該處、由王薪淵 所騎乘、行駛於其同向、後方、外側車道、搭載其配偶范美 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薪淵、范美文 等與機車均倒地,王薪淵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不明部位擦 挫傷等傷害;范美文則因而受有右側雙踝骨折、下巴挫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王薪淵、范美文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淑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劉淑梅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我在騎機車,我要轉彎,我不知道對方在我後面,我轉彎過去,不知道對方是在閃我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梁靜文、王薪淵、范美文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梁靜文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頭暈疑頭部外傷等之事實 四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學科病歷號146088)1紙 證明告訴人王薪淵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不明部位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五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骨科病歷號048216)1紙 證明告訴人范美文因而受有右側雙踝骨折、下巴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六 ㈠肇事現場略圖1紙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共2紙 ㈣現場蒐證照片20張 ㈤行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製畫面擷圖翻拍照片2張 ㈥告訴人梁靜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製畫面擷圖翻拍照片5張 ㈦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暨附件照片1份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