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志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4時42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
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
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
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5號 被 告 鄭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於113年12月14日10 時許,在屏東縣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3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 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