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33號
PTDM,114,交簡,633,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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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秉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0號  被   告 劉秉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承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時26分許前某時,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祥和KTV釣蝦場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3年12月3日1時2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 00號新佑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前,不慎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救治,於同日2時2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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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