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INTANA JOMAR LLAVE(中文姓名:喬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當事人欄之護照號碼所載「P481791B」
,均應更正為「P0000000B」。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之護照
號碼誤寫為「P481791B」,其正確之護照號碼應為「P00000
00B」,此部分誤寫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依前開
規定,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