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5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景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內容
向鄭惠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景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增列「
被告楊景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鄭惠玲、彭孟賢2人受傷,同
時侵害數身體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73頁)可稽,已合於
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
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鄭惠玲受有胸腰第11節、第12節
壓迫性骨折、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雙下肢挫擦傷、小腿
瘀斑等傷害,告訴人彭孟賢則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左側地
4、5、6肋骨骨折併輕微血氣胸、冠狀動脈疾病、頭部外傷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其所為不足為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鄭惠
玲調解成立,且依調解內容遵期賠付告訴人鄭惠玲等情,參
之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頁)即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認定,而告訴人彭孟賢所受損害部分,因其業於本院審理
期間逝世,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頁)可憑
,被告自無從實際與告訴人彭孟賢協商和解並予以賠償,是
此部分尚不得為被告不利之量刑認定;另考量被告前未因觸
犯刑律經法院論處罪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45頁)可據,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尚在五專就
學中,與家人同住,且需與家人共同照顧因中風而住院之父
親,現階段仰賴既有存款或親屬資助度日等語之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45頁)足憑,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 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綜合前情,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 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 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 鄭惠玲之損害賠償責任,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 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照被告與告 訴人鄭惠玲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鄭惠玲支付 損害賠償。另上開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鄭惠玲支 付之損害賠償,依法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與 前經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 同一,告訴人鄭惠玲自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 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楊景逸應給付告訴人鄭惠玲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 一、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2萬元。最後1期不足2萬元時,依實際尚未清償金額給付。 二、以上款項直接匯入告訴人鄭惠玲指定之帳戶(帳號、戶名詳如本院卷第35至36頁調解筆錄所載)。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 被 告 楊景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逸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路450.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且作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超車,適有彭孟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妻鄭惠玲,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楊景逸前 方,楊景逸因閃避不及而與彭孟賢發生碰撞,彭孟賢因而受 有左鎖骨遠端骨折、左側地4、5、6肋骨骨折併輕微血氣胸 、冠狀動脈疾病、頭部外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鄭惠玲則 受有胸腰第11節、第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 折、雙下肢挫擦傷、小腿瘀斑之傷害。
二、案經彭孟賢、鄭惠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18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450.5公里處,因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彭孟賢發生碰撞倒地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彭孟賢(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告訴人彭孟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18時11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450.5公里處,被告自後方碰撞告訴人彭孟賢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彭孟賢、告訴人鄭惠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惠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18時11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450.5公里處,被告自後方碰撞告訴人彭孟賢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彭孟賢、告訴人鄭惠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二-3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佐證案發時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彭孟賢在前作直行,猝不及防,無肇事原因之事實。 6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13年7月12日枋醫病字第1130702089B號函暨病歷資料、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30日(113)恆基慧字第146號函暨診療紀錄、113年10月16日(113)恆基顏字第195號函 證明告訴人彭孟賢因本案車禍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左側地4、5、6肋骨骨折併輕微血氣胸、冠狀動脈疾病、頭部外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鄭惠玲因本案車禍受有胸腰第11節、第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雙下肢挫擦傷、小腿瘀斑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合理懷疑當天告訴人彭孟賢心臟不舒服所以 車輛偏移才導致擦撞,我覺得這件車禍我一點問題都沒有, 告訴人鄭惠玲胸腰椎壓迫性骨折不是這次車禍造成的,我懷 疑告訴人鄭惠玲把很久之前的傷算在這次車禍上等語。經查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為本案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彭孟賢經鑑定無肇事原因, 是被告辯稱其無任何問題等情,並不足採。次查告訴人鄭惠 玲於本案發生前,無壓迫性骨折之問題,僅曾因右手小指疼 痛至骨科就診,並經診斷為骨質疏鬆症等情,有恆基醫療財 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6日(113)恆基顏字第19 5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鄭惠玲胸腰椎壓迫性骨 折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亦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請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