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99號
PTDM,114,交簡,499,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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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議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議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議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操作不慎碰撞前方車輛
,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肇生交通事故致
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因酒駕犯行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4號  被   告 邱議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議賢於民國114年5月4日1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 某田地處,飲用啤酒6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 ○鎮○○路000號前時,不慎與曾照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5時24分許,對邱議賢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議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證人曾照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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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