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91號
PTDM,114,交簡,491,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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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圭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圭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范圭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幸未肇
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1號  被   告 范圭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圭安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4 月29日8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 之酒類飲料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 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 氣檢測,於同日14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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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