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碧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碧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碧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自撞護欄肇事,經送
醫救治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
案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交通事故致己身受傷,對道路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1號 被 告 莊碧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碧雲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4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箕湖村 之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 於屏東縣新埤鄉萬隆堤防段時,不慎自撞護欄,經警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碧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