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20號
PTDM,114,交簡,420,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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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保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無酒駕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車輛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6號  被   告 黃保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錠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0 號之廟會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許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 處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因其騎乘機車車速過快而為警在其上 開住處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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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