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06號
PTDM,114,交簡,406,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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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泊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泊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變電
箱肇事,經送醫救治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
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造成交
通事故實害,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之情節,並考量被告
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90號  被   告 王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泊盛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00號後壁湖碼頭船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46K處 不慎擦撞變電箱發生事故,警員據報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泊盛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 片12張等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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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