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3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許乾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姿瑜
一、債務人蔡姿瑜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
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
查,債務人許秀琴已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
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裁定駁回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
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3152號)
(一)緣債務人蔡姿瑜於民國(下同)104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進修部時,邀同債務人許秀琴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
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
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30,152元,約
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5年03月
23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6年05月23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26,188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
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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