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00號
PTDM,114,交簡,400,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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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玠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玠直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玠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
10年度簡字第1033號、第1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
述愷他命後,貿然駕車上路,因另案經警逮捕並檢驗其尿液
所含愷他命濃度達6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432ng/
mL,顯然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甚劣(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76公克)及K盤1個,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 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陳玠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玠直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汽 車旅館房間內,以將愷他命摻混在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另 為警裁罰)。竟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 00號前時,因另案涉嫌詐欺為警逮捕,經警依法執行附帶搜 索,當場扣得陳玠直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2 .76公克)及K盤1個,並於同日21時許,經陳玠直同意採尿 檢驗,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6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 2432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100ng/mL,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玠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737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毒品及賭博案件,經法院合併 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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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