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97號
PTDM,114,交簡,397,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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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玉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在屏東縣○○鄉
○○村○○路00號之住處飲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之住處飲酒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不慎自後方追撞他人車
輛,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
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造
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6號  被   告 黃玉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嬋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00號之住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 35分許,行至屏東縣車城鄉新街路與保新路口時,不慎與郭 俊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 警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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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