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洋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洋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肇生交通事故,經警到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之前
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造成交通
事故致他人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6號 被 告 吳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洋銘於民國114年3月8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 海產餐廳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17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與成功路口, 與黃明進(過失傷害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重機車及羅雅斯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5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洋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