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料理後貿然駕車上路
,因肇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交通事故
實害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0號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加有酒類之麻油雞料理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22時13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 廣福村廣福大橋時,不慎與蘇育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家豪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育璋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9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