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51號
PTDM,114,交簡,351,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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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柄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柄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警
到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
計算其騎車上路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86毫
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交通事故實害,致他人
財產受有損害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陳柄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柄元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居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7)日9時許,酒後自其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1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1分許,行經屏東  縣○○鄉○○路00號前時,與陳孟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985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9時56分許,測得陳柄元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  4毫克(經回溯計算其於同日9時騎車上路時之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986毫克)【計算方式為:0.24mg/dL+0. 0628mg/dL×56÷60≒0.2986mg/dL】。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柄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 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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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