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上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002號、114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鄞上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鄞上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5行關於「○○街○○○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街○○○巷○號」、第21行關於「13.68公客」
之記載,應更正為「13.68公克」、第27行「,因而…」前應
補充「、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1183ng/mL)」,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亦有…」前應補充「、4-甲基麻黃
鹼陽性反應(1183ng/mL)」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
、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重利案件,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
111年9月21日因上述合併執行之徒刑均符合假釋規定而假釋
出監並均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並於114年7月24日始期滿,
以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上述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於其為本案犯行時均未執行完畢,本案尚不符合累犯要
件,檢察官聲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三
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毒品而坦承有持有毒品情事,係
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至於警卷內所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內容因
與上述證據不符,本院不予採用),是被告就此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該當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2種且重量非輕,另亦知悉毒品
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
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
,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均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
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
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5.52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質淨重為1.896公克,是被告持有之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 為17.416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A18D067、4A18D068)、純度 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A18D067T、4A18D068T)在卷可稽, 足認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檢驗前淨重18.3240公克、驗餘淨重18.2123公克。 ⒊愷他命,純度約84.7%,所含純質淨重15.520g。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含包裝袋1只)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檢驗前淨重11.6311公克、驗餘淨重11.1568公克。 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3%,所含純質淨重1.896g。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02號 114年度偵字第2512號 被 告 鄞上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鄞上普前因妨害性自主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又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第三級(6次)分別被判有期徒刑3年6 月(2次)、2年6月(6次),以上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419號案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6月(下稱A案) 。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重利(2次)分別被判有期徒刑3年6 月、2月、3月,經臺灣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4號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3年9月(下稱B案)。A案自104年11月23日入監 起算其刑期,至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B案接續自111年3 月24日起算(至11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因A、B二案接續 執行而合併計算其假釋時應執行最低期間後,於111年9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A案於假釋時已經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如假釋未被撤銷,至114年7月24日假釋期滿。二、(持有第三級毒品)鄞上普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俗稱喵喵)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亦不得於施用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仍於113年9月底、10月初某 日,在高雄市某夜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愷他命 25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包,供已施 用。鄞上普於上述時、地購得供己施用之愷他命及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啡咖包後,最後一次於113年10月7日23 時許,在屏東市自由路玉皇宮廟前停車場,施用其自行製作 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又於不詳時間,在屏東市和生路上 的某汽車旅館內,施用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啡咖包 。嗣鄞上普於113年10月8日22時許,自其居住處即屏東市○○ 路000巷0弄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其母親),駛至屏東縣○○市○○街000號○○釣蝦場對面停車場( 臨屏東市○○路○○)停車後,進入○○釣蝦場內釣蝦。同日23時4 0分許,鄞上普走出釣蝦場坐入其停在上述停車場內之自小 客車內時,經警查覺可疑盤查詢問後,鄞上普向警方自首其 持有毒品,並交付其購買尚未用完之愷他命1包(毛重18.9公 克,純質淨重15.520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啡咖包1包(毛重13.68公客,純質淨重1.896公克)及K盤1組( 含刮卡1張),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共計17.416公克。鄞上普為警逮捕帶回警局調查時,經警得 其同意於113年10月9日0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愷他命117ng/mL、去甲基愷他命548 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661ng/mL),因而又查 獲其施用上述毒品後駕車。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檢舉(施 用毒品後駕車部分)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鄞上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愷他命1包、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押筆 錄在卷可佐。扣案愷他命1包確為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為1 5.520公克;扣案的毒品咖啡包1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份,純質淨重為1.896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成份鑑定報告2份、純度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持 有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 為17.416公克,是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足堪認定。二、被告於113年10月8日22時許駕駛自小客自其居住處屏東市○○ 路000巷0弄00號駛至小豆釣蝦場對面停車場停車之前,曾施 用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亦 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愷他命1包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1包扣案可佐。警方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愷他命117ng/mL、去甲基 愷他命548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661ng/mL),亦有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採尿時間為113年10
月9日0時20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676號)、屏東縣檢 驗中心檢驗報告、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在卷可按,被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嫌 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 案所犯亦為毒品案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 ,所含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17.416公克,已逾5公克,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為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