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寬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寬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寬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NVY-330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NVY-303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
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非輕之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本件車禍發生
後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兼衡告訴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等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2號 被 告 楊寬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寬露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673號前(即屏東縣麟洛鄉麟洛果菜批發市 場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設中央分向島及劃設 快慢車道之內快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 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林嘉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直行,亦行經上 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竟 同疏未注意,貿然超速直行,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 嘉佳受有左側股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外側半月 板部分破裂之傷害。楊寬露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嘉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寬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嘉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依卷 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經警方到場處理,被 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 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