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宏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之記載,應更正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告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
之安全,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
,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
本案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案發時屬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
,依法本為禁止騎車上路之人,竟仍騎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本件車禍發
生後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1號 被 告 施宏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昇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16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北向車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勝利路326巷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直行,適夏誼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32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左手食指擦挫傷、右 手食指與左足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併右側拇指韌帶部分撕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夏誼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誼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各2份單、 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籍資料2份、現場及蒐 證照片24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 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 ,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復請審酌被告迄至偵查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