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冠豪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3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
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上蚶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設有「停」標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停車再
開。適告訴人梁冠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蚶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第6頸椎閉鎖性骨折、
左側氣胸及左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