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20號
PTDM,114,交易,220,2025071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眉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5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眉束於民國113年7月5
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屏東高屏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
內側機慢車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欲變換
至外側機慢車道,適告訴人黃曾桂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屏橋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在內側機慢車道,當場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
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頭皮撕裂傷、全身
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上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告訴人提出
之聲請(陳述)狀、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
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