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56號
PTDM,114,交易,156,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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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
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玉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玉展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所稱重傷者,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定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同法第10條第4項
第1至6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傷害,並不
以須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
至第5 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者
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骨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傷害,
復經經治療後仍因嚴重損傷無法言語,而嚴重減損語能,且
無法行走,無法正常吞嚥,僅能以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均
需他人協助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14
年4月7日高總管字第1141005996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在
卷可參(調偵245卷第15至697頁),足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
而所受之傷害,顯難以治療回復,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
款、第4款、第6款所定於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程度。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受
有上開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30、38頁
)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過失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駕車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
,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 時
,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於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又本案雖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欠缺一致共識而未能
調解成立,此有被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32頁)在
卷可查,惟並非被告無意和解,仍可認其有彌補其所生損害
之意思;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併考量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
肇事次因,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2月7
日高監鑑字第1133096371號函及附張玉展等行車事故一案(
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暨參酌被告自陳
案發時退休無業,收入來源是退休金新臺幣2萬多元,現一
樣,收入來源一樣,國小畢業,已婚,有三子都成年,家中
有女兒精神有問題及她的小孩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
負債等語及領有第四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卷附被告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2、4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被   告 張玉展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展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滿州鄉新厝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行駛,行至屏東縣滿州鄉新厝路與200甲路口前時,本應注 意駕駛車輛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 「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之 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前行;適有王彭美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滿州鄉新厝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王彭美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骨骨折、



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嚴重損傷無法言語,而嚴 重減損語能,且無法行走,無法正常吞嚥,僅能以鼻胃管灌 食,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之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傷 害。嗣張玉展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 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王彭美菊委託王福茂王福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彭美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具有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福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彭美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等事實。 3 承辦員警113年9月2日、113年11月25日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7張、車籍查詢資料2份。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4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7日高總管字第1141005996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彭美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嚴重損傷已無法言語,而嚴重減損語能,且無法行走,無法正常吞嚥,僅能以鼻胃管灌食,移動均需專人照顧協助,其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4年4月1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駕車行駛在道路上,行至路口前時,未注意周遭來車且未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王彭美菊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等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又「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竟疏 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王彭美菊受重傷害,被告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彭美菊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再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符 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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