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381、13392、14487、15130、1548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四「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前某日,加
入吳明凱、寅○○(前經本院審結)、施竣翔(經追加起訴,
另由本院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期間,亥○○復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奕霖」之成年人士於113年7月26日前某日介紹而認識A○
○,再將A○○帶往「六本木汽車旅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
路00號)認識吳明凱,並經吳明凱將工作機交付給A○○,A○○
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如下:由吳明凱主
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並發放車手之薪水;亥○○擔
任搭載提款車手之司機;寅○○、施竣翔負責向提款車手或司
機,收取詐欺贓款,A○○則擔任提款車手。
二、亥○○與寅○○、A○○、吳明凱、施竣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亥○○知悉有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
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及匯款對應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吳明凱安排亥○○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
俟上開款項匯入後,使A○○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
領(提領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二之告
訴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及提領款項之對應關係,見附表三
),隨後將之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
來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施竣翔、寅○○,復再將該等款項輾轉上
繳,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亥○○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三第70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71至139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
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3929卷第21至24頁、偵15482卷第77至79頁、本院
卷二第428頁、本院卷三第70、132至133頁),並有如附表
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附表三編號2至13、15至21,即附表一編號1至1
至12、14至20、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6):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取款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一般洗錢罪之可能。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被告雖未繳
納犯罪所得,比較之下,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可適用。然縱被告有修正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事由,惟因
減輕後之處斷刑仍遠高於修正後之規定,故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⒌複數犯罪行為之競合態樣,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及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
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三編號14部分,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分
別為113年8月1日12時6分、113年8月3日0時2分許,其後被
告等人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113年8月1日12時10分至12分
、113年8月3日0時12分許113年8月3日0時13分許之時間實行
洗錢,是該部分詐欺、洗錢犯行,既已跨越新法施行之後,
且亦為接續犯(詳如後述),揆之上開說明,應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原則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當無再將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以避免過度評價,俾與國民感情相契合
。但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
,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
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
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
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
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
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無因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而有
其他案件繫屬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是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應以本案繫屬中最先參與之附表三編號2(
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又衡之被招募之A○○
隨後一同參與犯行,可徵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
為壯大組織之目的而為,故應以繼續犯之一行為論以一罪,
並與其餘各次詐欺犯行間數罪併罰,俾能避免過度評價、評
價不足。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
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
表三編號3至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至13、15至21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至12、14至20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另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
件,附表三編號14、22至35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21至34
部分之告訴人)則進一步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加重要件等語,惟:
⒈觀之被告分工之情況,均僅擔任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之提
領車手,復係由吳明凱委派其與其他共犯取款,則是否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何施用詐術之具體情節,應無
法知悉或預見,自不能逕認被告所為,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
⒉附表三編號2至13、15至21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又附表三編號14、22至35部分則乏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前提,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吳明凱、寅○○、A○○、施竣翔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競合部分: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8、9、10、11、13、18、19、21
、22、24、25、30、34所示詐欺部分,各告訴人雖有數次匯
款行為,然其係與上揭共同正犯間,均係侵害相同種類之財
產監督權之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⒉被告各次詐欺犯行與洗錢犯行間,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就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3至35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上開3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犯行不諱,
惟尚未就其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繳回其因本案所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列為犯罪後態
度之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於偵查、審理
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此部分既經想像競合而屬輕罪,僅須於量刑上列為有
利量刑因子加以評價。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組織,進
而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
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
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之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
非輕微,均值非難。
⒉被告就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部分,供稱:為了賺錢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37頁),可見無非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
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
依據。
⒊被告究非實際指揮、操縱組織,以及終局取得各該詐欺犯罪
所得即洗錢標的之人,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與
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之共犯間,仍有不同,應於本案量刑評價
時,為其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依據。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依據。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引(見本院卷一第
29至30頁),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
為其有利之審酌依據。
⒊被告於本案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部分應乏可作為其有
利審酌依據。
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出所後與母親同住、入所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8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部分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
想像競合之輕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情節,酌以各告訴人
已陳明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其
折算標準。
五、不予定執行刑部分: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等情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
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
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
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其因每日可得報酬為4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34頁
),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參與提領或接送車手日數,為7
月26日、27日、28日、29日、8月1日、8月2日、8月3日,共
計7日,以此計算,應已取得2萬8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㈡犯罪客體: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均經其他共犯悉數轉交
,業經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
的,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庚○○ (已提告) 於113年7月26日12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為買家向庚○○訛稱其賣貨便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4萬9165元 沈銀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6日13時52分許 4萬9165元 2 E○○ (已提告) 於113年7月26日12時1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E○○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E○○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4時7分許 4萬9985元 沈銀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丁○○ (已提告) 於113年7月26日7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丁○○佯稱:其賣貨便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6時15分許 4萬9986元 張美倫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6日16時15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26日16時17分許 9萬999元 113年7月26日16時18分許 6100元 113年7月26日16時43分許 1萬9985元 4 鄭○涵 (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提告) 於113年7月27日15時3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買家向鄭○涵佯稱:其賣貨便未開通安心協定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B○○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20時29分許 9萬9983元 孫斌皓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 (已提告) 於113年7月27日12時許至19時58分許間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黃○○佯稱:其賣貨便未升級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20時35分許 2萬9985元 孫斌皓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B○○ (94年生,已提告) 於113年7月28日13時5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B○○佯稱:其旋轉拍賣有誤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B○○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14時6分許 1萬4123元 劉有發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丑○○ (已提告) 於113年7月28日21時09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丑○○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21時51分許 2萬9988元 蔡小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地○○ (已提告) 於113年7月28日21時49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地○○佯稱:為證明其非洗錢帳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21時49分許 4萬9988元 蔡小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8日21時52分許 2萬5123元 113年7月28日21時54分許 7123元 113年7月28日21時55分許 4012元 9 D○○ (已提告) 於113年7月28日23時2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D○○佯稱:其賣貨便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D○○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0時24分許 9萬9987元 陳證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9日0時25分許 3萬300元 113年7月29日0時2分許 9萬9987元 陳姿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9日0時4分許 4萬9986元 10 癸○○ (已提告) 於113年7月31日1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癸○○佯稱:其賣貨便未升級安心取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0時6分許 4萬9986元 林昀柔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0時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8月1日0時33分許 4萬9983元 11 未○○ (已提告) 於113年7月31日23時4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未○○佯稱:其7-11賣場有誤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2時6分許 9999元 王雅玉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12時22分許 2萬75元 113年8月1日12時26分許 1萬15元 12 賴眏如 (已提告) 於113年7月31日12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賴眏如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賴眏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2時6分許(原起訴書誤載7分許,應予更正) 2萬3032元 王雅玉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己○○ (已提告) 於113年8月1日9時4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己○○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2時6分許 2萬9985元 王雅玉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日0時2分許 2萬9985元 詹宗翰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乙○○ (未提告) 於113年8月1日1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乙○○佯稱:其賣貨便有誤致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10分許 9萬9986元 莊佩穎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戌○○ (已提告) 於113年8月1日12時2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戌○○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52分許 1萬5096元 莊佩穎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戊○○ (未提告) 於113年8月1日10時2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手續方能買賣商品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40分許 2萬9985元 莊佩穎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玄○○ (已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1日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玄○○佯稱:要辦理貸款須先支付手續費等費用云云,致使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4時31分許 1萬元 王雅玉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子○○ (已提告) 於113年8月1日12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子○○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7時整許 4萬9989元 林慧芬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17時3分許 7206元 19 甲○○ (已提告) 於113年8月1日13時2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甲○○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5時36分許 4萬9900元 東浦貿易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15時42分許 6198元 20 辛○○ (已提告) 於113年8月1日16時12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辛○○佯稱:其好賣+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6時12分許 2萬7985元 東浦貿易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H○○ (已提告) 於113年8月2日1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H○○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H○○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14時23分許 4萬9985元 吳宇軒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日14時25分許 2萬15元 113年8月2日14時30分許 4985元 22 丙○○ (已提告) 於113年8月2日1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丙○○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14時43分許 4萬9985元 吳宇軒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日14時49分許 8002元 23 天○○ (已提告) 於113年8月1日17時5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天○○佯稱:其好賣+未簽署保障協議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20時5分許 2萬9985元 何煜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卯○○ (已提告) 於113年8月2日15時5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卯○○佯稱:其好賣+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20時38分許 4萬9985元 廖怡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日20時40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8月3日0時8分許 4萬9983元 張力強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日0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3日0時17分許 4萬9981元 25 C○○ (已提告) 於1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19時許間,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C○○佯稱:其抽中IG獎項,須指示操作方可領獎云云,致使C○○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20時52分許 5萬7069元 詹宗翰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日21時24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8月2日21時26分許 3萬9989元 113年8月2日21時30分許 3206元 26 壬○○ (已提告) 於113年7月3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壬○○佯稱:其抽中IG獎項,然其帳號有誤致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21時21分許 4萬985元 何煜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宙○○ (已提告) 於113年8月2日21時5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宙○○佯稱:其7-11賣場有誤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22時23分許 4萬9985元 NUGYEN HUY HUYNH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申○○ (已提告) 於113年8月2日8時2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申○○佯稱:其蝦皮賣場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23時7分許 4萬8037元 NUGYEN HUY HUYNH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辰○○ (已提告) 於113年8月2日12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辰○○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時5分許 4萬9048元 NUGYEN HUY HUYNH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黄庭涵 (已提告) 於113年8月2日15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黄庭涵佯稱:其賣貨便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黄庭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23時57分許 2萬9985元 廖怡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日0時3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8月3日1時28分許 2萬9985元 31 午○○ (已提告) 於113年8月3日1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午○○佯稱:其賣貨便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5時37分許 9萬9980元 歐冠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巳○○ (已提告) 於113年8月3日9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巳○○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5時40分許 2萬9985元 歐冠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G○○ (已提告) 於113年8月3日0時2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G○○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G○○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6時34分許 4萬1023元 歐冠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宇○○ (已提告) 於113年8月3日16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買家向宇○○佯稱:其賣貨便有誤致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7時29分許 4萬9989元 梁秀琴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日17時30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8月3日17時31分許 4萬9989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款項來源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附表一編號1、2 113年7月26日14時14分許 6萬元 長治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 113年7月26日14時17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長治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1樓) 113年7月26日14時18分許 1萬8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6日14時20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6日14時21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6日14時21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2 附表一編號3 113年7月26日16時25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不詳 113年7月26日16時25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6日16時27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6日16時28分許 1萬6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6日16時48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萊爾富萬丹香社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000號) 3 附表一編號4、5 113年7月27日20時37分許 6萬元 枋寮郵局(址設屏東枋寮鄉中山路194號) 113年7月27日20時38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27日20時42分許 9000元 4 附表一編號6 113年7月28日14時14分許 1萬5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歸來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00○0號) 5 附表一編號7、8 113年7月28日21時54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香楊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 113年7月28日21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8日21時55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8日21時56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7月28日21時57分許 3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6 附表一編號9 113年7月29日0時31分許 6萬元 屏東廣東路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 113年7月29日0時32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29日0時32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29日0時9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29日0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9日0時11分許 4萬元 7 附表一編號10 113年8月1日0時10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潮州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 113年8月1日0時10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1日0時11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1日0時12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1日0時13分許 1萬9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1日0時41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113年8月1日0時42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1日0時43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8 附表一編號 11、12、13 113年8月1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新潭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113年8月1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12分許 9000元 9 附表一編號 11 113年8月1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元盛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 113年8月1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30分許 1000元 10 附表一編號13 113年8月3日0時12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潮州南進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113年8月3日0時13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 附表一編號14 113年8月1日13時3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廣豐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13年8月1日13時3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1日13時34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1日13時35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1日13時35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2 附表一編號15、16 113年8月1日13時5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瑞屏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1樓) 113年8月1日13時54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1日13時55分許 5005元 13 附表一編號17 113年8月1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OK超商屏東建國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4 附表一編號18 113年8月1日17時6分許 2萬元 屏東監理站入口左側ATM(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13年8月1日17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7時8分許 17000元 15 附表一編號19 113年8月1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屏東地政事務所ATM(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13年8月1日15時58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5時59分許 16000元 16 附表一編號20 113年8月1日16時22分許 2萬元 屏東勝利路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13年8月1日16時23分許 8000元 17 附表一編號21、22 113年8月2日14時46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新光銀行元富證券潮州分公司(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1樓) 113年8月2日14時47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14時47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14時48分許(起訴書原記載49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14時49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14時49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8 附表一編號23 113年8月2日20時17分許 4萬元 潮州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 113年8月2日20時21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2日20時45分 3萬元 潮州南進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19 附表一編號24 113年8月2日20時43分許 6萬元 潮州南進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113年8月2日20時44分許 4萬元 113年8月3日0時25分許 6萬元 潮州南進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113年8月3日0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3日0時26分許 4萬元 20 附表一編號25 113年8月2日20時55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潮州南進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113年8月2日20時56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20時56分許 1萬7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21時3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 113年8月2日21時3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21時34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21時36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21時37分許 13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21 附表一編號26 113年8月2日21時25分許 4萬2000元 潮州新生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22 附表一編號27 113年8月2日22時32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潮州長興門市(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 113年8月2日22時3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22時3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22時34分許 1萬1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23 附表一編號28 113年8月2日23時11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山和門市(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0號) 113年8月2日23時12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2日23時13分許 8005元 24 附表一編號29 113年8月3日1時19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OK超商屏東萬丹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號) 113年8月3日1時20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113年8月3日1時21分許 9000元(起訴書誤記入手續費,應予更正) 25 附表一編號30 113年8月3日1時41分許 6萬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26 附表一編號31、32 113年8月3日15時43分許 6萬元 萬丹社皮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113年8月3日15時44分許 6萬元 113年8月3日15時44分許 9000元 27 附表一編號33 113年8月3日16時46分許 2萬1000元 萬丹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28 附表一編號34 113年8月3日17時33分許 6萬元 屏東廣東路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 113年8月3日17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3日17時35分許 3萬9000元 就提領超過對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一 ⑴證人A○○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14487卷第22至24頁)。 ⑵證人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15482卷第57至59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5810卷第8至9頁、警8701卷第17至31頁、偵13381卷第67、123、125至132頁)。 2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53至158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訂單資訊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151至154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5至126頁)。 ⑷沈銀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381卷第265頁、本院卷一第115頁)。 3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59至161頁)。 ⑵告訴人E○○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929卷第159至168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5至126頁)。 ⑷沈銀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381卷第265頁、本院卷一第115頁)。 4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87至188頁、偵13381卷第189至192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賣貨便訂單資訊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227至228、232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6頁)。 ⑷張美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381卷第289至290頁、本院卷一第117頁)。 5 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5810卷第10至10頁反面)。 ⑵告訴人鄭○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5810卷第11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5810卷第8至9頁)。 ⑷孫斌皓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5810卷第6至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 6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5810卷第16至17頁)。 ⑵告訴人黃○○提出之轉帳擷圖、賣貨便訂單資訊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5810卷第18至19頁反面)。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5810卷第8至9頁)。 ⑷孫斌皓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5810卷第6至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 7 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49至151頁)。 ⑵告訴人B○○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拍賣軟體旋轉拍賣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楊昱昌名片翻拍照片(見警3929卷第135至142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7頁)。 ⑷劉有發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67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 8 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69至171頁)。 ⑵告訴人丑○○提出之轉帳擷圖、網頁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3929卷第183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6至127頁)。 ⑷蔡小餘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3381卷第283至285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 9 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73至174頁)。 ⑵告訴人地○○提出之拍賣軟體好賣+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186之1、188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6至127頁)。 ⑷蔡小餘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3381卷第283至285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 10 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63至167頁)。 ⑵告訴人D○○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網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訂單資訊擷圖(見警3929卷第175至176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5至126頁)。 ⑷陳證順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3381卷第279至282頁、本院卷一第127頁)。 ⑸陳姿妘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3381卷第295頁、本院卷一第129頁)。 11 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8701卷第37至43頁)。 ⑵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17頁)。 ⑶林昀柔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一第187頁)。 ⑷存款餘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12 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8、9 ⑴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29至231頁)。 ⑵告訴人未○○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連結擷圖、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網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355至358頁)。 ⑻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8至129頁)。 ⑼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2408號函暨檢附王雅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381卷第275至278頁、本院卷第207至212頁)。 13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F○○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訂單資訊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395、399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8至129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2408號函暨檢附王雅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381卷第275至278頁、本院卷第207至212頁)。 14 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8、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47至248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409至413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8至129頁、警8701卷第31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2408號函暨檢附王雅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381卷第275至278頁、本院卷第207至212頁)。 ⑸詹宗翰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一第183頁)。 ⑹存款餘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15 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1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35至136頁)。 ⑵被害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個人頁面擷圖、暱稱李知遠之名片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101至106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0頁)。 ⑷莊佩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13381卷第273頁、本院卷一第181頁)。 ⑸存款餘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16 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37至138頁)。 ⑵告訴人戌○○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賣貨便訂單資訊擷圖(見警3929卷第109至111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1頁)。 ⑷莊佩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13381卷第273頁、本院卷一第181頁)。 ⑸存款餘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17 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2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39至140頁)。 ⑵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1頁)。 ⑶莊佩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13381卷第273頁、本院卷一第181頁)。 ⑷存款餘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18 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35至242頁)。 ⑵告訴人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371、386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8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2408號函暨檢附王雅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381卷第275至278頁、本院卷第207至212頁)。 19 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55至258頁)。 ⑵告訴人子○○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433、443、445、446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1至132頁)。 ⑷林慧芬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69至270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 20 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59至261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社群軟體小紅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頁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453至457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1頁)。 ⑷東浦貿易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71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 21 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63至264頁)。 ⑵告訴人辛○○社群軟體小紅書頁面擷圖、社群軟體小紅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自動交易明細表(見警3929卷第461、462、465、469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2頁)。 ⑷東浦貿易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71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 22 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8701卷第67至68頁)。 ⑵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19頁)。 ⑶吳宇軒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8701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23 附表一編號22、附表二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8701卷第55至57頁)。 ⑵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19頁)。 ⑶吳宇軒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8701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24 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8701卷第95至97頁)。 ⑵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23、25頁)。 ⑶何煜文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一第131頁)。 25 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9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75至179頁)。 ⑵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19、21頁)。 ⑶廖怡禎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3381卷第287至288頁、本院卷一第133頁)。 ⑷張力強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一第135頁)。 26 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8701卷第141至144頁)。 ⑵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29頁)。 ⑶詹宗翰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一第183頁)。 ⑷存款餘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27 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21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8701卷第107至109頁)。 ⑵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25頁)。 ⑶何煜文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一第131頁)。 28 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22 ⑴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13至214頁)。 ⑵告訴人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929卷第281至282頁)。 ⑶NGUYEN HUY HUYNH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81至183頁、偵13381卷第297頁)。 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0707號函暨檢附NUGYEN HUY HUYNH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 29 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2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09至211頁)。 ⑵告訴人申○○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見警3929卷第277至278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警8701卷第27頁)。 ⑷NGUYEN HUY HUYNH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81至183頁、偵13381卷第297頁)。 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0707號函暨檢附NUGYEN HUY HUYNH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 30 附表一編號29、附表二編號24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15至218頁)。 ⑵告訴人辰○○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名片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287至289、292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2頁)。 ⑷NGUYEN HUY HUYNH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701卷第181至183頁、偵13381卷第297頁)。 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0707號函暨檢附NUGYEN HUY HUYNH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 31 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25 ⑴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81至183頁)。 ⑵告訴人酉○○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自動交易明細表、網頁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929卷第198至202、206、211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30頁)。 ⑷廖怡禎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3381卷第287至288頁、本院卷一第133頁)。 32 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號26 ⑴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93至195頁)。 ⑵告訴人午○○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網頁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239至241、247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9至130頁)。 ⑷歐冠宏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91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 33 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26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97至198頁)。 ⑵告訴人巳○○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頁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251至254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9至130頁)。 ⑷歐冠宏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91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 34 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27 ⑴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199至203頁)。 ⑵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9頁)。 ⑶歐冠宏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91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 35 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8 ⑴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3381卷第205至207頁)。 ⑵告訴人宇○○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連結擷圖、郵政金融卡雲支付擷圖、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轉帳擷圖(見警3929卷第265至271頁)。 ⑶被告A○○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3381卷第129頁)。 ⑷梁秀琴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381卷第293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
附表四:被告罪刑沒收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27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4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5、15、22、31、32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6、8、12、13、14、17、21、24、28、29、30、33、34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7、9、16、18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0、25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1、26、35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9、20、23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38023929號卷 警3929卷 枋警偵字第1138005810號卷 警5810卷 潮警偵字第1138008701號卷 警870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81號卷 偵133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2號卷 偵1339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87號卷 偵144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30號卷 偵151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82號卷 偵15482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卷三 本院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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